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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适用意见

2019-10-21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

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 


环法规函〔201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计划单列市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工作要求,指导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管,现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第三条中“使用”概念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我部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仅包括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包括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如,利用含有一定浓度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情形,可以适用《条例》有关“使用”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我部认为,该条规定的“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不仅包括依法应当获得生产配额许可证但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情形,还包括依法不能获得生产配额许可证而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情形。如,生产已经列入淘汰落后产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情形,可以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规定。


生态环境部

2019年9月20日 


(摘自生态环境部)